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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被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明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权利义务的协议。因为一方的主体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所以属于行政协议,也叫行政合同。
在行政合同的一方,行政主体是为了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与相对人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虽然行政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双方的主体地位并不平等,但既然是合同,就必须符合合同本身固有的性质。合同行为最重要的标志是双方相互表示意思,意思表示一致。
第二个基本特征是自愿原则。任何一种合同,如果不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而是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该合同都有可能被变更、被撤销甚至无效。因此,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征收必须建立在被征收人自愿的基础上,与被征收人充分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才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遵循等价补偿原则。总承包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法律形式,其内容必须以物权变动的事实为基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行政主体与被征收人之间的财产转移契约,同样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即契约正义。
契约正义强调一方支付与另一方支付的对等。被征收房屋按其实际价值给予补偿。实际价值不仅包括房产本身的评估价值,还包括因征收导致被征收人无法维持原有生活水平的间接价值贬值。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确定了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原则。即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应与附近的商品房价格相同,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
农村土地征收和宅基地征收也有同样的规定。比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边合同。双边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当然适用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当行政主体(征收人)未按约定向被征收人履行补偿安置义务时,被征收人有权依法拒绝履行约定义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通常是交房义务,集体土地征收或宅基地征收是交房义务,即行使双方合同中的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履行,不破坏其履行效果。抗辩权事由消除后,协议仍需履行。
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只有被征收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才能平衡协议双方的利益,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
第四,补偿安置协议的司法审查是单向的。我国行政诉讼遵循被告不变原则,即行政诉讼的所有被告只会是行政机关,不会是行政相对人。因此,补偿安置协议的司法审查也是单向的。
只审查行政主体是否根据法律规定和约定全面履行了约定。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的主体地位高于行政相对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其主观目的而签订的。
如果允许行政机关不履行或通过行政诉讼改变其在协议下的义务,显然会对行政相对人不利,导致协议双方的权益失衡,损害行政和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因此,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双方就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发生争议时,协议中的被征收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实现权利救济的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行政协议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行政机关是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与其他行政行为一样,行政协议中的举证责任是颠倒的。行政主体应当对自身法定职权的合法性、履行法定程序的合法性、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合法性以及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被征收人不履行协议义务时,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直接强制执行,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伴随着一个特殊的合同,其本身的特征仍然是合同。遵循契约原则是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应有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