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18日,《人民法院报》“民商事审判”专栏刊登了石秀勇的文章《用人单位向第三人追偿的前提条件分析》(以下简称“石闻”)。作者提出“在确定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时,既不能完全以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是否已经依法确认并生效来衡量,也不能以用人单位是否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来绝对把握。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既要从用人单位和第三人的赔偿能力来判断,也要从受害职工等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来判断。”并通过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相关法理加以论证。我不同意这个结论,冒昧地认为,不应当从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是否具有赔偿能力的方面来讨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的前提;最有效地保护受害职工和其他赔偿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不应通过放宽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来实现,而应通过设定适当的诉讼模式来解决。第一,不真正连带责任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又称不真正连带债务。史尚宽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为债权人承担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其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完全履行而消灭的法律关系。属于广义债权并存之一。”与连带债务相比,“所有不是真正连带债务的债务,必然有不同的原因”,“有偶然的同一性”,“原则上债务人之间没有负担”。杨立新教授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造成损害,或者不同行为人基于不同行为对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各行为人对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承担全部责任,因其中一个行为人的责任履行而消灭全部责任人,或者根据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一种侵权责任形式。一般来说,不真正连带责任之所以称为“连带”,是因为在债务的对外效力上与连带责任相同,债权人可以同时或先后向全部或任意债务人要求全部或部分债务;“不真实”是指在内部关系上,每个负有连带责任的责任人都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和最终责任。如果不是真正连带,只有一个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纯风险责任。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价值在于为被侵权人提供更多的法律保护。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判令民事主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不是因为民事主体在侵权事实上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是因为民事主体与受害人或侵权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如监护、代理、雇佣、承包、消费、物权、合同等。正是这些关系的在先存在,使得不真正连带责任有了正当的基础。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包含伦理、道德等政策或价值考量。从这个角度来看,与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相比,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赔偿义务的法律附着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责任。二、不真正连带责任追偿权的从属性法律赋予承担赔偿义务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是出于GAI侵权责任制度的法理逻辑,也是为了弥补非侵权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缺陷。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一方面凸显了赔偿义务主体的多重性,使其具有类似于连带责任制度的外观特征;另一方面,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倾向于赋予受害人为保护受害人而要求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提前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承担赔偿义务后,其享有对侵权人(最终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也是必然的、合理的。三。无实际连带责任的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关于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履行连带债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支付自己的份额。”《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按照各自的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当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支付超过自己赔偿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通过检索《民法通则》、《担保法》、《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注意到,追偿的前提条件一般定义为“赔偿后”、“先行给付后”、“抵押权实现后”、“质权实现后”、“承担担保责任后”、“承担责任后”。比如《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施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与的规定相比,前者没有规定保险公司的追索权。可见,追偿权行使的前提首先是赔偿义务主体的责任,其次是基于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是限制性的,而不是扩张性的。石闻的作者煞费苦心地区分了雇主有赔偿能力、第三人(侵权人)有赔偿能力、第三人无赔偿能力和第三人下落不明等七种情形,匹配了追偿权行使的不同前提条件。但实际上只是模糊了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同时颠倒了赔偿责任与追偿权之间的因果关系,既违背了事物发展的时序规律,也违背了事物发展的时序规律。四。不真正连带责任纠纷的诉讼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的,由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视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其中,安排的诉讼模式是赔偿权利人将不真实连带责任与侵权人一并起诉。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就业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其中,安排的诉讼模式是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起诉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或者侵权人。但《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的,被侵权方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显然,法律规定的诉讼模式与司法解释表述的诉讼模式是不同的。虽然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与连带责任制度在构成要件上存在诸多差异,但法律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并不是有意忽视连带责任制度可以为债权人提供多重担保的独特功能。在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中,有直接借用连带责任制度法律后果的意图。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允许被侵权人选择起诉侵权人或者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或者共同起诉侵权人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即使被侵权人选择起诉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后,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也应当允许被侵权人另案起诉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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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连带责任含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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