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要点】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知付款方式不确定,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价款,一方主张另一方因变更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决定书
(2021)最高人民申请第1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蚌埠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1599号龙子湖区投资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袁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健,安徽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金瑞,安徽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蚌埠关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关彝大厦)。
法定代表人: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蚌埠市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蚌埠市关彝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彝房地产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2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考试,考试现已结束。
蚌埠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除备案合同外的其他四份协议无效。1.其他四份协议的内容背离依法备案的两份有效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工期的实质性条款,变相降低工程价款、变更工期的,应当认定无效;2.原审判决将资金投入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延误责任的变更认定为不属于工程价款和工期的变更,将无效协议认定为修改补充备案合同的错误,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与同类判决相矛盾。(2)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四份无效协议均由双方实际履行,本案违约责任及停工损失按无效协议确定。(3)原审程序错误。1.原证据认定错误的;2.原审不允许蚌埠建安公司在申请鉴定窝工损失时请求错误。(4)原审错判了诉讼费用的负担。
被申请人关彝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蚌埠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如下:
(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四份协议有效,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违约责任及损失是否不当
原审查明,关彝房地产公司与蚌埠建安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10日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且均已备案。此外,双方还于2014年1月25日签署了《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于2014年8月1日签署了《吴湾路安置房建设工程总承包协议》,于2014年10月20日和2015年2月21日签署了《吴湾路安置房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格等。上述四项协议主要涉及工期延误责任、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蚌埠建安公司虽主张变更工程款支付方式变相降低了工程价款,变更了工程工期,但其在与关彝房地产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意向协议》时,应已预见到工程款支付方式的不确定性,双方工程款支付多按吴湾路安置房建设项目总承包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执行。上述四项约定不足以构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四份协议是对已备案合同的变更和补充,不支持蚌埠建安公司以背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条款为由主张四份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由于上述四份协议的效力,以及备案合同中资金分配方式和违约责任的变化,原审判决未支持蚌埠建安公司要求关彝房地产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付款节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停工损失,并无不妥。
(二)原审程序是否有误
蚌埠建安公司申请再审,原审对证据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蚌埠建安公司还称,原审不同意其闲置工作损失鉴定申请,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程序错误。本院认为,蚌埠建安公司主张关彝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应承担停工损失。但由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等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的变化,原审认定蚌埠建安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关彝房地产公司对停工损失负有责任,不允许其提出鉴定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另外,蚌埠建安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诉讼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蚌埠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蚌埠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
万慧峰法官
于萌法官
2021年3月25日
法官帮李媛媛。
簿记员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