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部分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2)排除障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返工和更换;(7)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文是关于民事责任的形式。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2)排除障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返工和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没收违法所得和财产,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2。人民法院在诉讼中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时候,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裁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以赔礼道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中载明”。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是: (一)停止侵害;(2)排除障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7)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上述侵权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文是关于民事责任的类型及其适用方法。民事主体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法律后果体现在本文所述的民事责任方式上。
该条继承了《民法通则》第134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在立法技术方面,本文遵循《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模式,重点研究民事责任的种类及其适用方法,这是对我国现有民事立法经验和司法经验的继承。
就民事权利的保护而言,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绝对请求权与损害赔偿”的立法模式。以所有权为中心的财产权和姓名权的保护采取绝对请求权的方式,主要包括:因占有侵占而产生的请求权、因占有妨害而产生的请求权、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防止妨害请求权。
这些请求权是财产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所固有的,用于恢复或维持自身权利的完善状态,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德国民法典》中没有“民事责任”的概念。德国民法中的责任形式是“损害赔偿”,各条规定了损害赔偿。因损害而不履行债务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没有采用上述“绝对请求权+损害赔偿”的立法模式。中国的民事责任具有多样性和开放性的特点,有自己的优势。既强调财产权保护,又强调人身权保护,满足了现阶段人们的维权需求。
而且“权利-义务-责任”体系作为我国立法模式的理论支撑,也得到了学术界的认可,在司法实践中也未见不良后果。因此,本文遵循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模式,具有进步意义。
在立法内容上,本条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内容进行了增删。
(1)增加了“继续履行”的内容。
其实民事责任可以分为三种:一是不履行债务的责任,二是侵权责任,三是缔约过失责任。其中,违约责任分为违约责任和其他类型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77条遵循了这一规定。这说明“继续履行”是一种重要的违约责任类型,而本条将“继续履行”纳入民事责任体系,进一步吸收了违约责任的内容。
本条还放弃了承担违约责任的一些方式。比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可以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返工、退货、降低价格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111条规定了退货或者降低价款或者报酬的违约责任方式,但这一规定并不科学,故该条未将其纳入民事责任体系。但《民法典》第582条仍然沿用了《合同法》的上述规定。
(2)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内容。
该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对惩罚性赔偿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增加了惩罚性赔偿的内容。惩罚性赔偿又称惩罚性赔偿,是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超过实际损害金额的一种货币补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功能于一体的赔偿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消费者可以向生产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追加赔偿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误导消费者的缺陷。”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584条删除了这一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而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民法典》第1207条除沿用该条规定外,还明确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生产销售,或者未按照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上述法律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内容。该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提取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共同规则,更有利于遏制恶意侵权行为。
(3)删除了民事制裁措施。该条没有关于民事制裁的规定。主要考虑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目的是救济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弥补特定主体的财产损失,而民事制裁是法院对违法行为的惩罚,目的是制裁和惩罚违法行为。严格来说,民事制裁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
因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2.163.164无效。
(4)没有“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
有学者认为,在制定21世纪民法典时,不能忽视环境污染对公民权益的损害。增加了“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模式,以区别于“恢复原状”,并从环境司法的实践经验中提取,以满足环境民事救济的需要。
本文不采纳上述意见,主要是考虑到民事责任中的“恢复原状”可以扩大到污染环境、生态破坏和废弃地的修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遵循了“恢复原状”涵盖“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的司法立场。因此,没有必要将“恢复生态环境”的责任模式分离出来,这样会导致立法混杂,浪费立法资源。
二、制定本条的规范的目的该条严格贯彻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区分的民法理论,列举了在民法典总则层面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本文从类型的角度,将侵权责任、不履行债务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常见问题抽象为民法典总则。从民法典的内容结构来看,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民事责任的自然内容,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符合“义务—责任”的立法模式。
(未完待续)